为保障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2008年2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8〕15号),对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出政策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省人事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八年二月)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为其全部职工(含各种用工形式)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依照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为其在编工勤人员及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上所指单位简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中央驻青事业单位和省属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4〕48号)的规定,由所在统筹地区确定行业类别和缴费费率。在确定缴费费率时可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因素适当浮动,但缴费费率不得低于0.45%。
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职工(含各种用工形式),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36号文件下发之前发生工伤,其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仍符合享受长期待遇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鉴定后,按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享受《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36号文件下发之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或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和国家机关、依照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在编工勤人员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1—4级),并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由用人单位发放退休待遇,不享受伤残津贴,但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待遇。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等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和时效之内。
六、本意见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